196体育GB 51283-2020 英文版(wwwGB-T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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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体育1.0.1 为规范精细化工企业工程防火设计,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确保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标准。1.0.2 本标准适用于罐区液化烃储罐总容积不超过300m3、单罐容积不超过100m3,甲B和乙类液体储罐总容积不超过5000m3、单罐容积不超过1000m3,丙类液体储罐总容积不超过25000m3、单罐容积不超过5000m3,可燃气体储罐总容积不超过5000m3、单罐容积不超过1000m3的精细化工企业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的防火设计。1.0.3 精细化工企业工程防火设计,应遵循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在不断总结生产、建设和科学实验的基础上,采用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做到安全实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1.0.4 精细化工企业工程防火设计,除应执行本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2.0.1 精细化工企 业fine chemical enterprise以基础化学工业生产的初级或次级化学品、生物质材料等为起始原料,进行深加工而制取具有特定功能、特定用途、小批量、多品种、附加值高和技术密集的精细化工产品的工厂。为完成生产过程(生产产品)所需要的工艺装置,包括生产设备、厂房、辅助设备及各种配套设施。由反应器、塔、换热器、容器、导热油炉、机泵等工艺设备及管道和控制仪表等组成的系统。2.0.4 全厂性重要设施 overall major facilities发生火灾时,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全厂性办公、控制、化验、变配电、消防泵房(站)、企业消防站等建筑和设施。2.0.5 封闭式厂房 enclosed industrial building设有屋顶,建筑全部或局部采用均匀分布的封闭墙体(含门、窗)外围护结构,所占面积超过该建筑外围护体表面面积的1/2(不含屋顶的面积)或所占周长超过该建筑外围护体周长的1/2,或任意一层局部设有封闭式围护结构的功能房间所占面积超过该楼层面积的1/2的生产性建筑物。2.0.6 半敞开式厂房 semi-enclosed industrial building设有屋顶,建筑局部采用均匀分布的封闭墙体(含门、窗)外围护结构,所占面积不超过该建筑外围护体表面面积的1/2(不含屋顶的面积)或所占周长不超过该建筑外围护体周长的1/2,或任意一层局部设有封闭式围护结构的功能房间所占面积不超过该楼层面积的1/2且大于该楼层面积的5%的生产性建筑物。2.0.7 敞开式厂房 opened industrial building设有屋顶,不设建筑外围护结构或任意一层局部设有封闭式围护结构的功能房间,所占面积不超过该楼层面积的5%的生产性建筑物。根据工艺生产的特性需求,由生产、储存、公用和辅助等使用功能场所相邻布置的联合体建筑。2.0.9 车间储罐(组) storage tanks within production workshop在正常生产过程中,不直接参加工艺过程,但工艺要求,为了平衡生产、产品质量检测或一次投入等需要在生产设施内或边缘布置的储罐(组),不包括工艺过程中的容器。2.0.10 非电气设备 non-electrical equipment设有正压送风,用防火隔墙分隔,能防止火灾蔓延、缓冲爆炸冲击波及限制爆炸性物质扩散的使用空间。3.0.1 生产及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规定。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火灾危险性分级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标准》GB 50160的规定。3.0.2 厂房或仓库内有不同火灾危险性生产或储存时,厂房或仓库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执行。4.1.2 厂址应根据企业、相邻企业或设施的特点和火灾危险类别,结合风向与地形等自然条件合理确定。4.1.3 散发有害物质的企业厂址宜位于邻近居民区或城镇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且不应位于窝风地段。有较高洁净度要求的企业,当不能远离有严重空气污染区时,则应位于其最大频率风向的上风侧,或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侧。4.1.5 精细化工企业与相邻工厂或设施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1.5的规定。注:1 居住区、村镇指1000人或300户及以上者;与居住区、村镇及公共建筑物之间的间距,除应符合本规定外,尚应符合现行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2 相邻工厂指除精细化工企业以外的不同类工厂。若相邻工厂有相关的国家标准规定时,应按严格要求执行。企业消防站与相邻工厂的间距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4 至国家或工业区铁路编组站(铁路中心线或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与至国家铁路防火间距相同,其中全厂性重要设施(企业消防站除外)至国家或工业区铁路编组站(铁路中心线或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5m。至厂外铁路线、公路、国家或工业区铁路编组站的防火间距除应符合本规定外,尚应符合铁路、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5 对精细化工企业的安全距离有特殊要求的相邻工厂、港区陆域、重要物品仓库和堆场、军事设施、机场、地区输油、输气管道,通航江、河、海岸边等应按有关规定执行。6 液化烃储罐与相邻工厂或设施的防火间距,应按表中液化烃储罐的总容积(V总)或单罐容积(V单)中较严格者确定。液化烃储罐与110kV~220kV架空电力线kV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00m。7 丙类可燃液体储罐与相邻工厂或设施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甲、乙类液体储罐防火间距的75%。当甲、乙类和丙类液体储罐布置在同一储罐区时,其总客积应按5m3丙类液体相当于1m3甲、乙类液体折算。丙类生产设施与相邻工厂或设施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甲、乙类生产设施防火间距的75%。8 固定容积可燃气体储罐的总容积应按储罐几何容积(m3)和设计储存压力(绝对压力,105Pa)的乘积计算。9 当相邻工厂围墙内为丁、戊类危险性设施时,全厂性重要设施与相邻工厂围墙或用地边界线 仓库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规定。11 表中“一”表示本标准无防火间距要求,但当现行国家(行业)标准或规定有要求时,应按其执行注:1 丙类生产设施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0m。丙类生产设施与相邻企业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甲、乙类生产设施防火间距的75%。2 企业消防站与相邻工厂的间距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其他全厂性重要设施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办公、控制、化验楼防火间距的75%。3 仓库的防火间距,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规定执行。4.2.1 工厂总平面布置,应根据生产工艺流程及生产特点和火灾危险性、地形、风向、交通运输等条件,按生产、辅助、公用、仓储、生产管理及生活服务设施的功能分区集中布置。4.2.2 全厂性重要设施应布置在爆炸危险区范围以外,宜统一、集中设置,并位于散发可燃气体、蒸气的生产设施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侧196体育。4.2.3 可能散发可燃气体、蒸气的生产、仓储设施、装卸站及污水处理设施宜布置在人员集中场所及明火地点或散发火花地点的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在山丘地区,应避免布置在窝风地段。4.2.4 空分站应布置在空气洁净地段,并宜位于可燃气体、蒸气、粉尘等散发地点的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侧。4.2.5 液化烃或可燃液体储罐(组)等储存设施,不应毗邻布置在高于生产设施、全厂性重要设施或人员集中场所的阶梯上;当受条件限制或工艺要求时,可燃液体储罐(组)毗邻布置在高于生产设施、全厂性重要设施或人员集中场所的阶梯上时,应采取防止泄漏的可燃液体流入上述场所的措施。4.2.6 消防废水池可与污水处理设施集中布置。消防废水池与明火地点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5m。3 生产设施或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储罐(组)与周围消防车道之间不宜种植绿篱或茂密的灌木丛。注:1 与高层建筑及丁、戊类生产设施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确定。2 与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与明火地点的防火间距的50%,但散发火花地点应布置在爆炸危险区域之外。明火设备按明火地点考虑。3 罐区与其他生产设施的防火间距应按相邻最大罐容积确定。埋地储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应的储量地上储罐防火间距的50%。当储罐采用氮气密封时,其与相邻生产设施的防火间距应按丙A类储罐的规定。丙B类储罐与其他生产设施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丙A类储罐防火间距的75%。4 按罐区总容积或单罐容积较严格者确定。埋地储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应储量地上储罐防火间距的50%。液氢、液氨储罐与建筑物、储罐设施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应储罐液化烃储罐防火间距的75%。车间储罐(组)的液化烃储罐与其所在车间以外的其他设施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规定的生产设施或液化烃储罐的较大者执行。5 按罐区单罐容积确定。固定容积可燃气体储罐的总容积应按储罐几何容积(m3)和设计储存压力(绝对压力,105Pa)的乘积计算。可燃气体的密度比空气大的干式可燃气体储罐与办公、控制、化验楼,20kV以上变配电所、消防泵房及明火地点的防火间距应按表中规定增加25%。6 丙类泵(房)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甲、乙类泵房防火间距的75%,但当地上可燃液体储罐单罐容积大于500m3时,不应小于10m;地上可燃液体单罐容积不大于500m3时,不应小于8m。7 汽车装卸鹤管指液化烃,甲B、乙类液体汽车装卸鹤管。本栏中用分数表示的数据中,分子为液化烃汽车装卸鹤管至生产设施等的防火间距,分母表示甲B、乙类液体汽车装卸鹤管至生产设施等的防火间距(丙类液体汽车装卸鹤管不小于10m)。甲、乙、丙类液体装卸鹤管距离围墙分别不得小于15m、15m、9m。8 当仓库储存物品为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规定的甲类第3、4项(储量大于5t)时,与生产设施和空压制氮站、冷冻站、20kV及以下变配电所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0m,与办公、控制、化验楼和20kV以上变配电所、消防泵站及明火地点防火间距不应小于40m。9 乙类物品仓库(库棚)或堆场至生产设施防火间距同甲类物品仓库(库棚)或堆场,丙类物品仓库(库棚)或堆场不应小于15m、10m、10m。乙、丙类物品仓库(库棚)或堆场至液化烃储罐、含可燃液体(含油)的污水处理设施、罐区甲、乙类泵(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甲类物品仓库(库棚)或堆场防火间距的75%;甲、乙、丙物品仓库(库棚)或堆场之间及乙、丙类物品仓库(库棚)或堆场与其他建筑设施的防火间距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确定。10 表中“—”表示本标准无防火间距要求,但当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有要求时,应按其执行4.3.2 生产设施、仓库、储罐与道路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3.2的规定。1 高层厂房,甲、乙、丙类厂房或生产设施,乙、丙类仓库,可燃液体罐区,液化烃罐区和可燃气体罐区消防车道设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规定;2 主要消防车道路面宽度不应小于6m,路面上的净空高度不应小于5m,路面内缘转弯半径应满足消防车转弯半径的要求5.1.2 顶部可能存在空气时,可燃液体容器或储罐的进料管道应从容器或储罐下部接入;若必须从上部接入,宜延伸至距容器或储罐底200mm处。5.1.3 对于忌水物质的反应或储存设备,应采取防止该类物质与水接触的安全措施。5.1.4 可能被点燃引爆的可燃粉尘(粒)采用气力输送时,输送气体应采用氮气、惰性气体或充入这些气体的空气,其氧气浓度应根据可燃粉尘(粒)的极限氧浓度(LOC)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1 具有氧气浓度连续监控和安全联锁的场合,当LOC不小于5%(体积)时,安全余量不应小于2%(体积);当LOC小于5%(体积)时,氧气浓度不应大于LOC的60%。2 无氧气浓度连续监控和安全联锁的场合,当LOC不小于7.5%(体积)时,安全余量不应小于4.5%(体积);当LOC小于7.5%(体积)时,氧气浓度不应大于LOC的40%。5.1.5 采用热氧化炉等废气处理设施处理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废气时,应设置燃烧室高温联锁保护系统和燃烧室超压泄爆装置,宜设置进气浓度监控与高浓度联锁系统、废气管路阻火器和泄爆装置。5.1.8 加工或处理可燃粉尘或粉体的场所,设备之间连接和接地应采用金属或其他导体材料。5.1.9 采取导体之间连接和接地措施,仍不能防止分散的粉尘或粉体产生静电荷的场所,应安装静电消除器。5.1.10 工艺设备本体(不含衬里)及其基础,管道(不含衬里)及其支、吊架和基础,设备和管道的保温层应采用不燃材料。5.1.11 除本标准另有规定外,承重钢结构的耐火保护应按现行国家标准《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标准》GB 50160执行,其耐火极限尚应符合下列规定:1 露天生产设施支承设备的钢构(支)架及球罐的钢支架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2.00h;2 主管廊钢构架跨越进出生产设施、罐区消防车道和扑救场地处,其立柱和底层托梁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2.00h。5.2.1 较高危险度等级的反应工艺过程应配置独立的安全仪表系统,其安全完整性等级应在过程危险分析的基础上,通过风险分析确定。5.2.2 间歇或半间歇操作的反应系统,宜采取下列一种或几种减缓措施:1 宜露天布置或布置在敞开式或半敞开式厂房内;压缩机上方,除自用高位润滑油箱外,不应布置甲、乙、丙类工艺设备。2 压缩机房宜设置调节通风的百叶窗,楼板除局部检修区域外宜采用钢格栅板,该钢格栅板的面积可不计入该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内;当自然通风不能满足要求时,应设置机械排风设施。5 单机功率不小于150kW的甲类可燃气体压缩机不宜与其他甲、乙、丙类设备房间布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当受工艺条件限制,布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时,压缩机房与其他甲、乙、丙类设备房间的中间隔墙应采用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2 液化烃泵及操作温度不低于自燃点的可燃液体泵的上方不宜布置甲、乙、丙类工艺设备;当其上方布置甲、乙、丙类工艺设备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的不燃烧材料封闭式楼板隔离保护;3 当操作温度不低于自燃点的可燃液体泵上方布置操作温度低于自燃点的甲、乙、丙类可燃液体设备时,封闭式楼板应为不燃烧材料的无泄漏楼板;1 液化烃泵、操作温度不低于自燃点的可燃液体泵、操作温度低于自燃点的可燃液体泵应分别布置在不同房间内,各房间应采用防火墙隔开;2 操作温度不低于自燃点的可燃液体泵房的门窗与操作温度低于自燃点的甲B、乙A液体泵房的门窗或液化烃泵房的门窗的折线 液化烃泵、操作温度不低于自燃点的可燃液体泵房的上方,不宜布置甲、乙、丙类工艺设备;4 超过2台的液化烃泵不应与操作温度低于自燃点的可燃液体泵布置在同一房间内;5 甲、乙A类液体泵房内不宜设置地沟或地坑,泵房内应有防止可燃气体积聚的措施5.3.4 输送可燃气体的压缩机宜设置紧急情况下控制压缩机的远程开关和远程切断阀。5.3.5 可燃气体压缩机、液化烃和可燃液体泵不得采用皮带传动,在爆炸危险区域内其他转动设备必须使用皮带传动时,应采用防静电传动带。5.4.1 燃油、燃气导热油炉房应独立设置,且应布置于有可燃气体、液化烃和甲、乙类设备的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侧。当工艺要求与甲、乙类厂房贴邻布置时,应符合下列规定:5.4.2 导热油炉及附属导热油储罐、导热油炉输送泵等设备周围,应设置防止导热油外溢的措施。5.4.3 导热油管道进入生产设施处应设置紧急切断阀。导热油炉系统应安装安全泄放装置。5.4.5 导热油炉尚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导热油加热炉系统规范》SY/T 0524的规定。5.5.1 甲、乙、丙类车间储罐(组)应集中成组布置在生产设施边缘,并应符合下列规定:1 甲、乙类物料的储量不应超过生产设施1d的需求量或产出量,且可燃气体总容积不应大于1000m3,液化烃总容积不应大于100m3,可燃液体总容积不应大于1000m3;3 与生产设施内其他厂房、设备、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标准第5.5.2条的规定1 设备布置在封闭式厂房内时,操作温度不低于自燃点的工艺设备与其他甲类气体介质及甲B、乙A类液体介质工艺设备的间距不应小于4.5m,与液化烃类工艺设备的间距不应小于7.5m;厂房间防火间距应符合本标准第4.2.9条的规定;联合厂房各功能场所的布置应符合本标准第8.3.3条的规定;车间储罐(组)与生产设施内设备、建筑物的防火间距,除本标准另有规定外,不应小于表5.5.2-1的规定。4 固定容积可燃气体储罐的总容积应按储罐几何容积(m3)和设计储存压力(绝对压力,105Ps)的乘积计算;5 表中“一”表示本标准无防火间距要求,但当现行国家(行业)标准对特殊介质有防火间距要求时,应按其执行。2 设备布置在非封闭式厂房内时,车间储罐(组)196体育、设备、建筑物平面布置的防火间距,除本标准另有规定外,不应小于表5.5.2-2的规定。注:1 单机驱动功率小于150kW的可燃气体压缩机,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操作温度低于自燃点的“其他工艺设备或房间”的防火间距。2 车间储罐(组)的总容积要求应符合本标准第5.5.1条的规定。当车间储罐(组)总容积:可燃液体储罐小于50m3、可燃气体储罐小于100m3、液化烃储罐小于20m3时,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操作温度低于自燃点的“其他工艺设备或房间”的防火间距,但不应布置在半敞开式厂房内。4 固定容积可燃气体储罐的总容积应按储罐几何容积(m3)和设计储存压力(绝对压力,105Pa)的乘积计算。5 表中“—”表示本标准无防火间距要求,但当现行国家(行业)标准对特殊介质有防火间距要求时,应按其执行5.5.3 供生产设施专用的可燃和助燃气体(液化气体)钢瓶的总几何容积不应大于1m3,且分别存放在位于生产设施边缘的敞篷内或厂房内靠外墙的钢瓶间内,并有钢瓶架等可靠的固定措施。厂房内钢瓶间与其它区域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分隔;当厂房内其他区域同一时间工作人数超过10人时,应采用防爆墙分隔。可燃气体的钢瓶距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5m。5.5.4 容积不大于3m3的液氧储罐与其使用厂房的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的规定。5.5.5 甲、乙类生产设施内部布置,应用道路将生产设施分割成为占地面积不大于10000m2的设备、建筑物区。5.5.6 在满足工艺要求的情况下,工艺设备应紧凑布置,限制和减小爆炸危险区域的范围。5.5.7 生产设施内部的设备、管道等布置应符合安全生产、检修、维护和消防的要求。5.5.8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工艺设备宜布置在厂房或生产设施区的一端或一侧,并采取相应的防爆、泄压措施。5.5.9 高危险度等级的反应工艺过程,其反应器应采用防爆墙与其他区域隔离,并设置超压泄爆设施,反应器系统必须设置远程操作设施。5.5.10 开停工或检修时可能有可燃液体泄漏、漫流的设备区周围应设置高度不低于150mm的围堰和导液设施。5.6.1 污水处理设施(场、站)位置应与污水排水系统统一规划,宜独立布置。5.6.2 污水处理设施(场、站)中易产生和聚集易燃易爆气体的场所应设置可燃气体报警仪。5.6.3 污水处理系统防爆型电气设备,应根据爆炸性气体环境内爆炸性气体混合物的级别和组别确定。5.6.4 循环冷却水站宜设置在爆炸危险区域外。当位于爆炸危险区域以内时,其电气设备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有关防爆标准的规定。2 冷却水或回流中断,或再沸器输入热量过多而引起超压的蒸馏塔顶的气相管道;5 两端切断阀关闭,受环境温度、阳光辐射或伴热影响而产生热膨胀或汽化的液化烃、甲B、乙A类液体管道系统;6 冷却或搅拌失效、有催化作用的杂质进入、反应抑制剂中断,导致放热反应失控的反应器或其出口处切断阀上游的管道系统;1 独立压力系统中设备或管道上安全泄放装置的设定压力和最大泄放压力应以系统设计压力或最大允许工作压力(MAWP)为基准。2 安全泄放装置设定压力和最大泄放压力应根据非火灾或火灾超压工况和安全泄放装置设置情况确定,不得超过表5.7.2的限值。②取110%系统设计压力(或MAWP)和系统设计压力(或MAWP)加20kPa中的较大值;③取116%系统设计压力(或MAWP)和系统设计压力(或MAWP)加30kPa中的较大值。3 单纯管道系统的超压保护,除本条第4款规定外,设定压力和最大泄放压力不应超过表5.7.2规定的限值。1)防止两端关闭的液体受热膨胀的超压工况,设定压力不应超过系统设计压力的120%和系统试验压力中的较小值;2)其他超压工况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压力管道规范工业管道 第3部分:设计和计算》GB/T 20801.3的规定。5.7.4 安全泄放装置类型应根据泄放介质性质、超压工况特征以及安全泄放装置性能确定。5.7.5 安全泄放设施的出口管应接至焚烧、吸收等处理设施。受工艺条件或介质特性限制,无法排入焚烧、吸收等处理设施时,可直接向大气排放,但其排放管口不得朝向邻近设备、消防通道或有人通过的地方,且应高出8m范围内的平台或建筑物顶3m以上。5.7.6 可能存在爆炸性气体和/或爆炸性粉尘环境的生产设施,除进行电气设备防爆设计外,应进行非电气设备防爆设计。1 甲B、乙和丙A类可燃液体常压储罐,以及液化烃、液化天然气等低温储罐的通气口或呼吸阀或气相连通管处;4 装卸可燃化学品的槽船、槽罐车的气体置换/返回管线 沼气系统、污水处理和垃圾填埋气系统的中间气体储罐的呼吸阀处或其气体支管接入总管前;6 加工可燃化学品反应器等并联设备系统、可燃溶剂回收系统、可燃气体或蒸气回收系统、可燃废气处理系统的单台设备或系统的气体和蒸气出口,以及集合总管进入可能有点燃源的焚烧炉、氧化炉、活性炭吸附槽等处理设备进口;7 可能发生失控放热反应、自燃反应、自分解反应并产生可燃气体、蒸气的反应器或容器,至大气或不耐爆炸压力的容器的出口;5.8.1 应根据精细化工生产的特点与需要,确定监控的工艺参数,设置相应的仪表及自动控制系统。5.8.2 火灾危险程度较高、安全生产影响较突出的工艺,应设置与安全完整性等级评估结果相适应的安全仪表系统等安全防护设施。5.8.3 精细化工自控设施的仪表选型、控制系统配置等应符合相关化工企业自控设计标准规定,并采取合理的安全措施:1 存放可燃物质的设备,应按工艺生产和安全的要求安装压力、温度、液位等检测仪表,并根据操作岗位的设置配置现场或远传指示报警设施;2 有防火要求及火灾紧急响应的工艺管线控制阀,应采用具有火灾安全特性的控制阀;4 重要的测量仪表、控制阀及测量管线等辅助设施可采取隔热耐火保护措施。5.8.4 使用或生产可燃气体或甲、乙类可燃液体的生产和储运区域,应按现行国家标准《石油化工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标准》GB/T 50493、《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的规定,设置独立于基本控制系统的可燃、有毒气体检测报警系统,现场电子仪表设备应采取合适的防爆措施,符合爆炸危险环境的防爆要求。6.1.1 可燃气体、助燃气体、液化烃和可燃液体储罐的选型、基础、罐体外保温层的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化学工业建(构)筑物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 50914和《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标准》GB 50160的规定。6.1.2 可燃液体、液化烃储罐(组)防火堤或隔堤的构造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储罐区防火堤设计规范》GB 50351的规定。6.2.1 储存沸点低于45℃或在37.8℃时饱和蒸气压大于88kPa(绝压)的甲B类液体,宜采用压力储罐、低压储罐或降温储存的常压储罐,储罐选型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石油化工储运系统罐区设计规范》SH/T 3007的规定。6.2.2 单罐容积不小于100m3的甲B、乙A类液体储存应选用内浮顶罐。当采用易熔材料制作浮盘时,应设置氮气保护等安全措施。采用固定顶罐或低压罐时,应采用氮气或惰性气体密封,并采取减少日晒升温的措施。1 在同一储罐组内,宜布置火灾危险性类别相同或相近的储罐;当单罐容积不大于1000m3时,火灾危险性类别不同的储罐可同组布置。5 储存极度危害和高度危害毒性液体的储罐不应与其他易燃和可燃液体储罐布置在同一防火堤内。6.2.4 除润滑油储罐外,储罐组内的储罐布置不应超过两排,单罐容积不超过1000m3的丙B类的储罐布置不应超过4排。1 甲B、乙类液体储罐的总容积不应大于5000m3,单罐容积不应大于1000m3;2 丙类液体储罐的总容积不应大于25000m3,单罐容积不应大于5000m3;3 当不同类别储罐布置在同一储罐组内时,其总容积可按1m3甲B、乙类液体相当于5m3丙类液体折算。6.2.6 工厂储罐组内相邻地上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6.2.6的规定。3 采用固定冷却消防方式时,甲B、乙类液体的固定顶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0.6D;4 同时设有液下喷射泡沫灭火设备、固定冷却水设备和扑救防火堤内液体火灾的泡沫灭火设备时,储锚之间的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小,但不宜小于0.4D;6.2.7 工厂储罐组内两排立式储罐的间距应符合本标准表6.2.6的规定,且甲B、乙、丙A类储罐的间距不应小于5m,两排直径小于5m的立式储罐及卧式储罐的间距不应小于3m。1 甲B、乙类液体单罐容积不应大于200m3;立式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m,卧式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0.8m;6.2.9 可燃液体储罐(组)应设防火堤。防火堤内有效容积不应小于其中一个最大储罐的容积。6.2.10 储罐组内存储不同品种可燃液体时,应在下列部位设置隔堤,且隔堤内有效容积不应小于其中一个最大储罐容积的10%:5 单罐容积不大于5000m3时,隔堤所分隔的储罐容积之和不应大于20000m3;2 立式储罐防火堤的高度应比计算值高出0.2m,且应为1.0m~2.2m;卧式储罐防火堤的高度不应低于0.5m;堤高低限以堤内设计地坪标高起算,堤高高限以堤外3m范围内设计地坪标高起算。3 立式储罐组内隔堤高度不应低于0.5m,卧式储罐组内隔堤高度不应低于0.3m。6 在防火堤的不同方位应设置人行台阶,同一方位上两个相邻人行台阶的距离不宜大于60m,隔堤应设置人行台阶。6.2.12 立式储罐至防火堤内堤脚线的距离不应小于罐壁高度的一半,卧式储罐至防火堤内堤脚线 相邻储罐(组)防火堤的外堤脚线 工厂储罐(组)的专用泵区应布置在防火堤外,与储罐的防火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2 距甲B、乙类固定顶储罐不应小于12m,距不大于500m3的甲B、乙类固定顶储罐不应小于10m;3 距浮顶储罐、丙A类固定顶储罐不应小于10m,距不大于500m3的内浮顶储罐、丙A类固定顶储罐不应小于8m;4 工厂储罐(组)的总容量和单罐容量都不超过本标准第5.5.1条和第6.2.8条规定的车间储罐(组)总容量和单罐容量时,其专用泵区与可燃液体储罐的防火间距不限。6.2.15 车间储罐(组)的专用泵区,应布置在防火堤外,与液化烃储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5m,与可燃液体储罐防火间距不限。6.2.16 可燃液体储罐的专用泵单独布置时,应布置在防火堤外,与可燃液体储罐的防火间距不限。6.2.17 储罐的阻火器、呼吸阀、事故泄压、温度计、液位计、液位报警与自动联锁切断设施设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标准》GB 50160的有关规定。6.3.1 液化烃工厂储罐区总容积不应大于300m3,单罐容积不应大于100m3。6.3.2 液化烃储罐、可燃气体储罐和助燃气体储罐应分别成组布置,储罐组内储罐布置不应超过两排,两排卧罐之间的间距不应小于3m。6.3.3 液化烃、可燃气体、助燃气体储罐组内储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6.3.3的规定。3 氧气储罐与可燃气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直径;液氧储罐的防火间距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执行。6.3.4 全压力式或半冷冻式液化烃储罐(组)、液氨储罐的防火堤和隔堤设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标准》GB 50160的规定。6.3.5 沸点低于45℃的甲B类液体的压力储罐,防火堤内的有效容积不应小于1个最大储罐的容积,防火堤距储罐不应小于3m,防火堤及隔堤的高度设置尚应符合本标准第6.2.11条的规定;与液化烃压力储罐同组布置时,防火堤及隔堤设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标准》GB 50160的规定。6.3.6 液化烃储罐(组)的专用泵(区)应布置在防火堤外,与液化烃储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5m,与可燃液体工厂储罐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标准第4.2.9条的规定,与可燃液体车间储罐的防火间距应按本标准表5.5.2-2中液化烃工艺设备或房间与可燃液体车间储罐的防火间距执行。6.3.7 液化烃储罐、液氨储罐、可燃气体储罐的温度计、压力表、安全阀、液位计、液位报警与自动联锁切断设施等的设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标准》GB 50160的有关规定。2 装卸车鹤位与缓冲罐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5m;无缓冲罐时,距装卸车鹤位10m以外的装卸管道上应设便于操作的紧急切断阀。4 装卸车鹤位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4m,双侧装卸车栈台相邻鹤位之间或同一鹤位相邻鹤管之间的距离应满足鹤管正常操作和检修的要求。5 甲B、乙、丙A类液体装卸车鹤位与其他液体装卸车鹤位之间距离不应小于8m。7 装卸车鹤管应采取静电消除措施;槽车,装卸台及相关管道、设备及建(构)筑物的金属构件等应做电气连接并接地7 装卸车鹤管应采取静电消除措施;槽车,装卸台及相关管道、设备及建构筑物的金属构件等应做电气连接并接地6.5.1 甲、乙、丙类仓库与其他建筑设施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标准第4.2.9条的有关规定。6.5.2 可能产生爆炸性气体混合物或与空气形成爆炸性粉尘、纤维等混合物的仓库,应采用不发生火花的地面,需要时应设防水层。6.5.3 桶装、瓶装甲B类液体或液化烃、液氨或液氯等的实瓶不应露天存放。7.1 厂内管线 全厂性工艺、热力及公用工程管道宜与厂内道路平行架空敷设196体育,循环水及其他水管道可埋地敷设;除泡沫混合液管道外,地上管道不应环绕生产设施或储罐(组)布置,且不得影响消防扑救作业。1 应地上敷设。必须采用管沟敷设时,管沟内应采取防止可燃介质积聚的措施,在进出生产设施处密封隔断,并做出明显标示。2 跨越道路的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管道上不应设置阀门及易发生泄漏的管道附件。7.1.4 永久性的地上、地下管道,严禁穿越与其无关的生产设施、生产线、仓库、储罐(组)和建(构)筑物7.1.5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可燃固体的管道及使用金属等导体材料制作的操作平台应设置防静电接地。7.2.1 可燃介质不应采用非金属管道输送。当局部确需采用软管输送可燃介质时,应采用金属软管;液化烃、液氯、液氨不得采用软管输送。7.2.2 进出生产设施的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管道,生产设施界区处应设隔断阀和“8”字盲板,隔断阀处应设平台7.2.3 热力管道不得与可燃气体、腐蚀性气体或甲、乙、丙A类可燃液体管道敷设在同一条管沟内。7.2.4 可燃气体的排放导出管应采用金属管道,且不得置于下水道等限制性空间内。7.2.5 氧气管道与可燃介质管道共架平行布置敷设时,净距不应小于500mm,交叉布置时,净距不应小于250mm。7.2.6 液化烃及操作温度不低于自燃点的可燃液体设备出液管应在靠近设备出口处设置切断阀。容积超过40m3的液化烃设备与其抽液泵的间距小于15m时,该切断阀应为具手动功能的遥控阀,遥控阀就地操作按钮距抽液泵的间距不应小于15m。7.2.7 自燃液体管道应采用焊接连接,不得用螺纹连接。当采用法兰连接时,应提高一个压力等级。自燃液体容器底部管道应设高机械完整性的火灾紧急切断阀。7.2.9 操作温度低于自燃点不足10℃的可燃液体管道的低点不得设置排放阀。1 丙类及以下的厂房确需使用甲、乙类介质时,进入厂房甲、乙类介质管道的管径不应大于DN40,应采用夹套管输送或对管道进行100%无损检测,并设置必要的检测仪表和事故排风、进料切断等联锁系统。2 当各厂房或生产设施的废气支管连接至主管并送往废气处理系统时,支管与主管连接处宜设置阻火设施。7.3.1 含可燃液体的污水及被严重污染的雨水应排入生产污水管道,但下列介质不得直接排入生产污水管道:7.3.2 输送含可燃液体的生产污水管道宜采用架空敷设方式。采用架空敷设的生产污水管道,应符合下列规定:3 用于生产污水输送的收集池(罐)周围15m半径范围内不得有明火地点或散发火花地点,其排气管的设置应按本标准第7.3.8条执行。7.3.4 厂房或生产设施含可燃液体的生产污水管道的下列部位应设水封井:2 每个防火分区或设施的支管接入厂房或生产设施外生产污水(支)总管前;7.3.5 非爆炸危险区域的排水支管或总管接入含可燃液体污水总管前应增设水封井。7.3.6 储罐(组)排水管应在防火堤外设置水封井,水封井和防火堤之间的管道上应设置易开关的隔断阀。7.3.7 隔油池的保护高度不应小于400mm,水封井水封高度不得小于250mm。隔油池的隔板、隔油池和水封井的盖板应采用难燃或不燃材料,盖板与盖座应密封196体育,且盖板不得有孔洞。7.3.8 甲、乙类生产设施内生产污水管道的(支)总管的最高处检查井宜设置排气管。排气管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2 排气管的出口应高出地面2.5m以上,并应高出距排气管3m范围内的操作平台2.5m以上;8.1.1 甲、乙、丙类厂房(仓库)、全厂性重要设施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8.1.2 厂房(仓库)柱间支撑、水平支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表8.1.2的规定,厂房(仓库)其他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确定。8.1.3 甲、乙类厂房(仓库)以及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其他厂房(仓库),外墙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应为A级。8.1.4 厂房内有可燃液体设备的楼层时,分隔防火分区之间的楼板应采用钢筋混凝土楼板或复合楼板,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50h,并应采取防止可燃液体流淌的措施。8.1.5 钢结构厂房(仓库)的钢构件耐火极限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执行。8.1.6 厂房内设备构架的承重结构构件应采用不燃烧体。当可燃气体、助燃气体和甲、乙、丙类液体的设备承重构架、支架、裙座及管廊(架)采用钢结构时,应采取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保护措施。8.1.7 严禁可燃气体和甲、乙、丙类液体的设备及管道穿越厂房内防火分区的楼板、防火墙及联合厂房的相邻外墙的防火墙,其他设备及管道必须穿越时,应采用与楼板、防火墙及外墙相同耐火极限的不燃防火材料封堵。8.1.8 钢结构抗火设计、防火保护措施及防火保护工程施工质量与验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钢结构防火技术规范》GB 51249的有关规定。8.2.1 厂房的高度、层数和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8.2.2 仓库的高度、层数和面积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8.2.3 当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厂房(仓库)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及仓库占地面积可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执行。8.2.4 丙类厂房的地下室或半地下室耐火等级为一级且为公用和辅助生产设施的设备用房时,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应大于1000m2。当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可增加1.0倍;局部设置时,防火分区的增加面积可按该局部面积的1.0倍计算。8.2.5 受工艺特点或自然条件限制必须布置在封闭式厂房内的多层构架设备平台,若各层设备平台板采用格栅板时,该格栅板平台可作为操作平台或检修平台,该平台面积可不计入所在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内,但应符合下列规定:1 有围护结构的无人员操作的辅助功能房间形成的封闭区域所占面积应小于该楼层面积的5%;4 各层设备平台疏散要求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6 屋顶宜设易熔性采光带,采光带面积不宜小于屋面面积的15%;外墙面应设置采光带或采光窗,任一层外墙室内净高度的1/2以上设置的采光带或采光窗有效面积应大于该层四周外墙体总表面面积的25%。外墙及屋顶采光带或采光窗应均匀布置。1 当同一厂房内分隔为不同火灾危险性类别的房间时,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执行。2 甲、乙、丙类敞开式厂房,其层数、高度、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工艺及设备布置确定。半敞开式厂房其层数、高度、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按封闭式厂房执行,当半敞开式厂房的敞开部分与封闭部分采用防火墙分隔时,厂房敞开部分的层数、高度、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工艺及设备布置确定,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厂房的防火分区面积,防火墙高度应高出厂房较低部分屋面4m,当防火墙高出厂房较低部分屋面不足4m时,厂房屋面靠近防火墙4m范围内的屋面板及屋顶承重构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50h。3 办公室、休息室、控制室、化验室等不应设置在甲、乙类厂房内,确需贴邻本厂房时,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且无门、窗、洞口的防爆墙与厂房隔开,且应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4 丙类厂房内设置的办公室、休息室、控制室、化验室等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0h的防火隔墙和1.00h的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并应至少设置1个独立的安全出口。当隔墙上需开设相互连通的门时,应采用乙级防火门。5 变配电所不应设置在甲、乙类厂房内或贴邻建造,且不应设置在爆炸性气体、粉尘环境的危险区域内。供甲、乙类厂房专用的20kV及以下的变配电所,当采用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隔开并贴邻建造时,应符合下列规定:3)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应按现行国家标准《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执行。1)设置甲、乙类中间仓库时,其储量不应超过1d的需要量。中间仓库应靠外墙布置,并应采用防火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的不燃烧性楼板与其他部位隔开;2)设置丙类中间仓库时,应采用防火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的不燃性楼板与其他部位隔开;3)仓库的耐火等级和面积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8.3.2 厂房(仓库)的外墙上应设置可供消防救援人员进入的窗口,并应符合下列规定:1 供消防人员进入的窗口的净高度和净宽度均不应小于1.0m,其下沿距室内地面不应大于1.2m;3 应急击碎玻璃宜采用厚度不大于8mm的单片钢化玻璃,有爆炸危险的厂房(仓库)采用钢化玻璃门窗时,其玻璃厚度不应大于4mm;8.3.3 因工艺生产的特性需求,联合厂房相邻外墙必须设置连通口时,应采取相应的防火措施,相邻外墙的防火间距及构造要求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8.3.4 化学品库或危险品库应按储存物品的化学物理特性分类储存,当物料性质不允许同库储存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隔开。火灾危险类别不同区域宜分别设置独立的防火分区。8.3.5 建筑物的内部装修设计均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及《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 50222执行。8.4.1 爆炸危险区域范围内的疏散门,开启方向应朝向爆炸危险性较小的区域一侧;爆炸危险场所的外门口应为防滑坡道,且不应设置台阶。8.4.2 供分析化验使用的钢瓶储存间有爆炸危险时应独立设置。当有困难时,可与主体建筑贴邻布置,并应采用防爆墙与其他部位隔开,且满足泄压要求。钢瓶储存间屋面为泄爆面时,主体建筑高出泄爆屋面15m及以下的开口部位应设置固定窗扇,并采用安全玻璃。8.4.3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生产部位,宜集中布置在厂房靠外墙的泄压设施附近,并满足泄压计算要求。除本标准另有规定外,与其他区域的隔墙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防火隔墙。防火隔墙上开设连通门时,应设置防护门斗,门斗使用面积不宜小于4.0m2,进深不宜小于1.5m。防护门斗上的门应为甲级防火门,门应错位设置。1 厂房的安全疏散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规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执行。2 三层及以上半敞开式厂房、有爆炸危险的敞开式厂房的疏散楼梯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1)当位于厂房中间时应采用封闭楼梯间,楼梯间在首层可通过扩大的封闭楼梯间将直通室外的门设置在离楼梯间不大于15m处;当采用避难走道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位于爆炸危险区域内的封闭楼梯间应设防护门斗。2)位于厂房结构边缘的疏散楼梯可采用室外楼梯,但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室外疏散楼梯的规定,位于爆炸危险区域内的室外楼梯应设门斗。1)设备操作及检修平台应设置不少于两个通往楼地面的梯子作为安全疏散通道,当甲类设备平台面积不大于100m2、乙类设备平台面积不大于150m2、丙类设备平台面积不大于250m2时,可只设一个梯子;2)相邻的设备平台宜用走桥连通,与相邻平台连通的走桥可作为一个安全疏散通道;3)主要设备平台及需要进行频繁操作的设备平台,疏散梯应采用斜梯,斜梯倾斜角度不宜大于45°;4)设备平台内任一点至最近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有关规定,当厂房内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其疏散距离可增加25%。8.5.2 封闭式厂房、半敞开式厂房内的楼梯,应设置楼梯安全警示装置。8.5.3 建筑面积不大于200m2的地下或半地下设备间、建筑面积不大于50m2且常停留人数不超过15人的其他地下或半地下房间,可设置1个安全出口。8.5.4 仓库的安全疏散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执行。9.1.1 企业消防给水系统及灭火设施等的设计应根据企业的建筑类型、生产(储存)类别和火灾危险特性等因素确定196体育。9.1.2 企业灭火用水量应按同一时间内一处火灾,并按需水量最大的一座建筑物或堆场、储罐等计算。9.2.2 企业消防站应合理布局,宜布置在生产、储存区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侧。9.3.1 消防用水水源可由市政(工业园区)给水管网以及企业自备水源等供给。9.3.3 当市政(园区)供水管网、供水水源不能满足企业消防用水水量、水压和火灾延续时间内消防总用水量要求时,应设消防水池(罐)及消防水泵房。9.3.4 消防水池(罐)的设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GB 50974的规定,冬季寒冷地区的消防水池(罐)应采取防冻措施。9.3.5 消防给水系统供水形式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GB 50974的规定。9.3.6 消防泵房及消防泵的设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GB 50974的规定。2 室外消防设计水量大于25L/s的厂房(仓库)、储罐区等应按两个动力源设置;3 设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或固定泡沫灭火系统的消防泵,应按两个独立动力源设置:一级负荷供电或备用泵宜采用柴油机泵。9.3.8 厂房、仓库、辅助用房及独立设置的办公楼、浴室、餐厅等配套用房的室外消火栓、室内消火栓设计流量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GB 50974的规定。9.3.9 以露天布置为主的甲、乙、丙类生产设施,其消防设计流量应按同时开启的各个消防给水系统用水量之和计算,且不应小于90L/s,火灾延续时间应按不小于3h计算。9.3.10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消防用水量应按储罐固定(或移动)冷却水量、泡沫配置水量和罐区室外消火栓设计流量之和确定,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GB 50974及《水喷雾灭火系统技术规范》GB 50219的规定。9.3.11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采用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泡沫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151的规定。储罐区泡沫站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9.3.12 全压力式和半冷冻式液氨储罐消防用水量应按固定冷却水系统设计流量及罐区室外消火栓设计流量之和确定,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GB 50974、《水喷雾灭火系统技术规范》GB 50219的规定。9.3.13 液化烃罐区消防用水量应按固定冷却水系统设计流量与罐区室外消火栓设计流量之和确定,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GB 50974的规定。9.3.14 可燃气体储罐室外消防水量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GB 50974的规定。9.3.15 设置水喷雾灭火系统保护的室外油浸变压器,其消防用水量应按现行国家标准《水喷雾灭火系统技术规范》GB 50219的有关规定确定。9.3.16 其他场所的火灾延续时间,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GB 50974、《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084、《泡沫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151、《水喷雾灭火系统技术规范》GB 50219和《固定消防炮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338的有关规定。9.4.1 全厂消防给水管道应环状布置,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GB 50974的规定。9.4.2 室内、室外消火栓设置及管网的布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GB 50974的规定。9.4.3 厂房、仓库内存有与水接触能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的部位,可不设置室内消火栓,但宜配置相应的灭火设施和采取相应的防火保护措施。9.4.4 室内消防管道的布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GB 50974的规定。9.5.1 除不宜用水保护的厂房、场所、不燃物品仓库外,下列场所应设置自动灭火系统,并宜采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2 每座占地面积大于1500m2或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m2的其他单层或多层丙类物品仓库;4 设有送回风道(管)的集中空气调节系统、建筑面积大于3000m2的多层办公楼或公共建筑;9.5.2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084的规定。9.6.1 生产区等场所宜设置干粉型、水基型(水雾)或泡沫型灭火器,控制室、机柜间等宜设置干粉型或气体型灭火器,化验室等宜设置水基型或干粉型灭火器。9.6.3 可燃液体地上储罐防火堤内灭火器的配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标准》GB 50160的规定。9.6.4 液化烃储罐区(组)应配置推车式及手提式干粉灭火器等灭火设施。9.6.5 设有循环水冷却塔的屋顶,宜配置若干手提式水基型(水雾)灭火器。9.6.6 灭火器配置除应符合本节上述规定外,尚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 50140的有关规定。9.7.1 对于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消防废水,应设置消防废水排水收集设施。9.7.2 消防废水宜利用工厂生产废水或雨水系统收集,并应符合下列规定:1 当利用生产废水系统、雨水系统收集消防排水时,应按最大消防废水量校核排水系统的收集能力;2 含有可燃液体的消防排水收集系统应在出生产设施、罐区时设置水封,且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标准》GB 50160的规定。9.7.3 使用或生产甲、乙、丙类液体的生产设施应有初期污染雨水收集处理及消防污染水应急收集处理的措施。10.1.1 甲、乙类厂房(仓库)内严禁采用明火、电热散热器和燃气红外线 在放散可燃气体、蒸气或粉尘的厂房(仓库)内,散热器表面最高温度应比放散物质的引燃温度至少低20%,且不宜超过70℃,热水供水温度不宜超过130℃,水蒸气不宜超过110℃。10.1.3 供暖管道不得与输送可燃气体、腐蚀性气体或闪点不大于120℃的可燃液体的管道在同一条管沟内敷设。10.1.4 放散比室内空气重的可燃气体、蒸气的甲、乙类厂房,或放散可燃粉尘的厂房,供暖管道不应采用地沟敷设。必须采用时,应在地沟内填满细砂,并密封沟盖板。10.1.5 热媒温度高于110℃的供热管道不得沿输送有爆炸危险混合物的风管外壁敷设;当上述风管与热媒管道交叉敷设时,热媒温度应至少比爆炸危险的气体、蒸气、粉尘或气溶胶等物质的自燃点低20%。10.2.1 甲、乙类厂房和处在爆炸危险区内的辅助建筑物送风系统的室外进风口位置,应设在无火花溅落的安全地点,并应符合下列规定:2 厂房内设施均采取防爆措施后,甲、乙类厂房送风系统的进风口可设在爆炸危险区域2区内,但应符合下列规定:1)应设在室外空气较清洁的地点,且机械通风送入车间的空气中可燃气体、蒸气的含量,应小于其爆炸下限值的10%,可燃粉尘的含量应小于其爆炸下限值的25%。当超过时,应从清洁地区取风或设置空气净化装置;3)进风口的底部距室外地坪不宜小于2m,当设在绿化地带时,不宜小于1m;10.2.2 当化验室和分析室的排风系统中含有易燃易爆物质时,通风机及其电机宜采用防爆型。10.2.3 当电池室设置机械通风系统时,室内空气不应再循环,室内应保持负压,设计换气次数不应少于6次/h;通风机及其电机应为防爆型,并应直接连接。10.2.4 甲、乙类厂房内的通风系统和排除空气中含有爆炸危险物质的局部排风系统的风管应采用金属管道,并不应暗设。系统中的所有设备、活动部件及阀件应采取防爆措施,并应设置防静电接地。10.2.5 燃油或燃气锅炉房、导热油炉房、直燃式溴化锂机房、柴油泵房、柴油发电机房应设置自然通风或机械通风设施。燃气锅炉房、燃气导热油炉房、燃气直燃式溴化锂机房应选用防爆型事故排风机。当采取机械通风时,机械通风设施应设置导除静电的接地装置,通风量应符合下列规定:1 燃油锅炉房、燃油导热油炉房、燃油直燃式溴化锂机房、柴油泵房、柴油发电机房正常通风量应按换气次数不少于3次/h确定,事故排风量应按换气次数不少于6次/h确定;2 燃气锅炉房、燃气导热油炉房、燃气直燃式溴化锂机房正常通风量应按换气次数不少于6次/h确定,事故排风量应按换气次数不少于12次/h确定3 隔开爆炸危险区和非爆炸危险区域的正压室,送风正压值应为25Pa~50Pa。10.3.4 为正压室及正压型电气设备送风的采气口应设在爆炸危险区域以外,距爆炸危险区域边界应至少1m,且应保证进风清洁。10.3.5 正压送风系统应设置备用通风机,且通风机应能自动切换,其供电负荷等级不应低于工艺供电负荷等级。10.3.6 正压送风系统应与正压室内其他仪表、电气设备的电源设程序联锁。应先开启正压送风系统,待室内正压值稳定及置换室内空气合格后方可接通电源。应在其他仪表、电气设备的电源切断后,方可关闭正压送风系统。正压送风系统的电气开关如设在正压室内,应采用防爆型。10.3.7 正压室内应设余压排风口,其安装位置应利于室内空气的置换,且宜面对常年最小频率的风向或采取防倒灌措施。10.3.8 正压室内应设正压指示仪表和失压报警装置,且与正压送风系统联锁。当室内正压值低于25Pa持续1min后,应发出报警信号,并使备用通风机自动投入运行。10.4.1 对可能突然大量放散可燃气体、蒸气或粉尘的场所,应根据工艺设计要求设置事故通风系统,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工业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 50019的有关规定执行。10.4.2 对于放散爆炸危险性或有害物质的厂房,当设置可燃或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装置时,事故通风系统宜与其联锁启动,其供电可靠性等级应与工艺等级相同。10.4.3 设有全淹没气体灭火系统的地下防护区和无窗或设固定窗扇的地上防护区,应设置事故后机械通风系统,排风口宜设在防护区的下部并应直通室外,排风量应根据灭火剂的种类和要求通风稀释时间经计算确定,且换气次数不小于5次/h。送风、排风管路穿越防护区的隔墙和楼板处,应设置远控电动密闭阀,同时应在防护区外侧方便操作处设置就地手动启闭装置。10.4.4 用于无窗密闭房间的事故排风系统应设置机械补风系统,补风量宜为排风量的80%,事故排风系统应与补风系统联锁。10.5.1 洁净室内的排烟口及补风口应有防泄漏措施,与其相连通的排烟及补风系统的进出风口处应设防虫网。10.5.2 厂房中的空调、通风、冷冻空压、水泵房等设备用房或设有气体灭火系统的电气用房可不设排烟系统,其中的电气用房事故后通风应按本标准第10.4.3条执行。11.1.1 消防泵、消防电梯、防烟排烟设施、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以及电动防火门、窗、防火卷帘、阀门等消防用电设备,其电源应符合下列规定:2 下列建构筑物、储罐(区)和堆场除消防泵以外的其他消防用电应按二级负荷供电:2)室外消防用水量大于35L/s的露天生产设施区、可燃物质堆场、可燃气体储罐(区)和甲、乙类液体储罐(区)。3 不同负荷级别消防电源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 50052的有关规定。11.1.2 消防控制室的消防用电设备、消防水泵和泡沫消防水泵、防烟与排烟风机、消防电梯等重要的低压消防设备的供电,应在其最末一级配电装置或配电箱处设置双电源自动切换装置。11.1.3 消防用电设备应采用专用的供电回路。配电线路应采用阻燃或耐火电缆埋地敷设;当确需架空敷设时应采用矿物绝缘类不燃性电缆并敷设在专用桥架内,该桥架不应穿过储罐区、生产设施区。11.2.1 全厂性的20kV以上的变配电所宜独立设置。变配电所、配电室、控制室应布置在爆炸危险区域范围外,当为正压室时,可布置在1区、2区。对于可燃物质比空气重的爆炸性气体环境,位于爆炸危险附加2区内的变配电所、配电室、控制室的电气和仪表的设备层地面,应高出室外地面0.6m。11.2.2 油浸型电气设备应在没有振动、不倾斜和固定安装的条件下使用;厂房内的变压器宜采用干式变压器。11.2.3 电缆沟通入变配电所、控制室的墙洞处应填实、密封;生产设施区内电缆引至用电设备的开孔部位,应采用电缆防火封堵材料封堵,其防火封堵组件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被贯穿物的耐火极限。11.2.4 可能散发比空气重的甲类气体生产设施内的电缆应采用阻燃型,并宜架空敷设或直接埋地敷设。电气线路宜在有爆炸危险的建(构)筑物墙外敷设。电力电缆及控制电缆应避免在高温泵区附近穿行,当无法有效避免时,明敷电缆槽盒应采取透气型式的防火措施。11.2.5 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应按现行国家标准《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的规定执行。2 消防控制室、消防泵房、配电室、防烟与排烟机房、发电机房、UPS室和蓄电池室等自备电源室、通信机房、大中型电子计算机房、中控室等电气控制室、仪表室以及发生火灾时仍应正常工作的其他房间;11.3.2 火灾发生时应正常工作的房间,消防作业面的最低照度不应低于正常照明的照度,连续供电时间应满足火灾时工作的需要,且不应少于3.0h。11.3.3 消防应急照明在主要通道地面上的最低水平照度值不应低于1lx,消防应急照明灯具和疏散指示标志灯具的蓄电池连续供电时间不应少于90min。11.3.4 生产设施区露天地面层设置的工作照明可兼用消防应急照明,且应符合本标准第11.3.3条的有关规定。11.4.1 生产设施区内建(构)筑物的防雷分类及防雷措施,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与《石油化工装置防雷设计规范》GB 50650的规定执行。11.4.2 有爆炸危险的露天钢质封闭气罐,当气罐顶板厚度不小于4mm时,可不设接闪杆、线保护,但必须设防雷接地。其接地点不应少于两处,接地点应沿设备外围均匀布置,其间距不应大于18m。11.4.3 爆炸危险环境内,电气设备金属外壳、金属管线、铠装电缆的金属外皮等均应采用专业的接地线可靠接地,包括安装在已接地的金属结构上的电气设备及金属管线 企业应按现行国家标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 50116、《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标准》GB 50160等的规定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11.5.3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交流电源应采用消防电源,其主电源应优先选用不间断电源。直流备用电源宜采用火灾报警控制器自带的专用蓄电池。11.5.5 甲、乙类生产设施和罐区外围疏散道路边应设置手动报警按钮,且其间距不应大于100m。